(2013)新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燕与王同文、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王同文,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张燕,;。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王同文,;。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40号金茂花园1号楼3-5层。法定代表人吴孟军。委托���理人张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原告张燕与被告王同文、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王同文、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诉称,2013年3月13日16时10分,原告张燕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同文驾驶的苏G×××××号车右侧相撞,苏G×××××号车车主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王同文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共计2408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同文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王同文是公司驾驶员,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被告王同文的描述,王同文系正常行驶,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过长,请求法院核减。原告为大学学历,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应予以核实。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同文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新��区盐河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盐河路与海宁路路口,该车右前侧与沿海宁路由东向西行驶张燕驾驶的苏G5149**号电动车右侧相撞,致张燕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5月6日,因此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也无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当事人所述内容,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出具连公交证(2013)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并经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427.15元。2013年4月28日,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3月13日被鉴定人张燕车祸受伤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头部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伤起叁个月,护理、营养期壹个月,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2013年6月19日,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苏G5149**损失价值为1150元,认证并未扣除相应的残值。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5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250元、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被告王同文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职工,被告王同文驾驶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鉴证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形。故原告张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同文驾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同文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燕因交通事故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依法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94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14天为420元、营养费计算1个月为600元、误工费计算3个月为7419元、护理费计算1个月为2473元、��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140元、车辆修理费1120元(扣除残值3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价格认证费5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52.8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2150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营养费447.15元、鉴定费、价格认证费等共计1797.15元,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燕21502元;二、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1797.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燕负担50元,由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