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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经济开发区东鑫塑料厂与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经济开发区东鑫塑料厂,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912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东鑫塑料厂。负责人:鲁志兴。被告: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英。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东鑫塑料厂与被告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东鑫塑料厂的负责人鲁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发货给被告塑料袋176040只,单价0.12元,合计货款21,124.80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24.80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调查申请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交易共计21,124.80元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调查,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信封印胶袋,合计价款21,124.80元,原告已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受后已认证并认证相符。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锦恒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东鑫塑料厂货款21,124.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