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丽艳与被告赵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艳,赵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苏丽艳,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广西田东县林逢镇坛河村渡头屯人,现住广西××翡翠××小区××号。被告赵志东,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等镇××街××号。原告苏丽艳与被告赵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蒙秋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农伊琳和人民陪审员韦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喜荣担任记录。原告苏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丽艳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赵志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100元,以东国用字(2009)第6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丽艳人民币共计玖万零壹佰元正(¥90100.00),借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本人愿意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做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追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1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1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清偿借款;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庭上补充提交中国农业银行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部分取款记录,取款借给被告。被告赵志东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被告赵志东向原告苏丽艳借款现金人民币90100元,以东国用字(2009)第6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苏丽艳人民币共计玖万零壹佰元正(¥90100.00),借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本人愿意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做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志东未清偿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东向原告苏丽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1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东向原告苏丽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100元。本案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赵志东负担。受理费原告苏丽艳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赵志东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秋美代理审判员  农伊琳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喜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