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6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320号罪犯任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改造。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2日以(2003)阜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6年4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皖刑执字第21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2010年12月减刑1年8个月。执行机关安���省巢湖监狱以罪犯任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