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杨远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远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一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远德,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洪江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向志云,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远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洪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远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远德及其辩护人向志云,鉴定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2日至8月3日,被告人杨远德在洪江市宏泰快捷宾馆开了202房间。8月3日14时许,宏泰快捷宾馆在被告人杨远德未办理退房或续房手续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杨远德留在202房间内的物品清理出来放在总台。被告人杨远德得知该情况后,以丢失2000元人民币为由要求宾馆赔偿。为此被告人杨远德与该宾馆老板李遇缘、易某1、卢某1发生纠纷。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远德邀伙外号叫“汤圆”、“猴子”的年轻男子(均在逃)各持一把刀搭乘一辆“快快游”前往宏泰快捷宾馆。途经安江灯塔十字路口时,被告人杨远德一伙见卢某1独自一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往安江大沙坪方向走,便要求“快快游”师傅驾车跟在卢某1后面。当行至安江镇××××路时,卢某1进了钱江摩托车店对面巷子里舒良富开的牌馆。被告人杨远德、“汤圆”、“猴子”三人见状遂持刀跑进该牌馆内朝正在安装灯架的卢某1一阵乱砍,将卢某1砍伤。其中,被告人杨远德持刀砍在卢某1的左手前臂、头部等部位。经鉴定,卢某1的左桡神经损伤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远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伤害罪。且原审被告人杨远德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原审被告人杨远德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杨远德上诉辩称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重伤鉴定不能成立;杨远德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根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本院准许鉴定人杨某出庭对鉴定意见的有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1)洪江市公安局(洪)公(法)鉴(活)字[2012]第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卢某1的全身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符合全身多处刀砍伤、左桡神经干断裂的临床诊断,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之规定,其左桡神经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已构成重伤。鉴定人杨某在二审开庭时认为该鉴定意见是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十)项作出的;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第八条第(二十)项中的肢体重要神经损伤包括桡神经损伤,故卢某1的损伤达到了重伤标准。(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洪江市安江镇××××路舒某开设的麻将馆内,麻将馆内最里面的麻将桌至门口遗留有血迹。(3)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3日18时许,杨远德在洪江市宏泰快捷宾馆住宿时,以丢失2000元现金为由与卢某1等人发生争执。当日20时许,卢某1来到安江镇××××路钱江摩托车行对面巷子的一麻将馆内安装灯架时,杨远德等人手持砍刀冲进房内对其砍击。(4)证人卢某2、卢某3、易某1的证言,分别证明2012年8月3日下午,杨远德以在宏泰快捷宾馆住宿时丢失2000元为由与卢某1、易某1等人发生争执的过程。证人易某2、邓某的证言也证明了杨远德与卢某1等人发生争执的事实。(5)证人陈某、付某、吴某、贺某的证言,陈某证明2012年8月3日下午,因杨远德未办理退房或续房手续,服务员进房打扫卫生并将杨远德的物品清理放到总台,杨远德回宾馆后以丢失2000元现金为由与卢某1等人发生争执。付某、吴某、贺某分别证明打扫房间卫生时清理了房间内的物品并放到总台,未发现有现金。(6)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20时许,有三个年轻人坐上其驾驶的“快快游”摩托车。行至安江镇××××路时,发现了一个驾驶摩托车的年轻人,车上的人便要其跟在后面。三个年轻人在安江镇商业××路××巷子附近××并朝巷子里走去。不久有人呼喊出事了,见三个年轻人沿巷子里的一条小路跑了,另一个满身是血的年轻人从巷子里走出来,搭乘段某的车去了医院。(7)证人舒某、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3日20时许,一个姓卢的师傅在麻将馆内装灯时,突然冲进三个手持砍刀的年轻人对着卢师傅身上砍。舒某并证明卢师傅被砍时自己拿凳子去抵挡,后来三个年轻人都跑了。(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组织卢某1、段某对混杂有杨远德照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出杨远德。(9)上诉人杨远德的供述,杨远德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远德因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邀约同伙持砍刀报复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远德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远德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重伤鉴定不能成立的理由,经查洪江市公安局(洪)公(法)鉴(活)字[2012]第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是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十)项作出的,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第八条第(二十)项中的肢体重要神经损伤包括桡神经损伤,且在二审开庭中,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技术问题进行了说明,故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应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提出杨远德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杨远德从轻处罚,且洪江市司法局在社区调查评估报告中建议慎用社区矫正,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忠泽审 判 员 杨 捷代理审判员 龚 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