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万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丙。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晰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丙、被告周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甲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1.5%,2012年10月1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在2012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48150元,及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本金是事实的,利息也是事实的,其现在是还不起利息。利息48150元是按月利率1.5%计算出来的,算到2012年10月18日。借款165000元中,其中借款100000元是2010年10月19日借去的,借款10000元是2012年1月21日借去的,借款55000元是2011年3月25日借去的。钱借去后就只支付过1000元利息。原告周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款165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息1.5%计算,尚欠前两年利息48150元的事实。被告周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65000元,结欠之前利息48150元,并约定今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乙结欠原告周甲借款16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农历2012年12月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答辩时称该款系利息而后又称该款系本金,本院认定该1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甲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4815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保全费17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晰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首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