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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公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公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公成(绰号“老六”),男,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公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奕玲、代理检察员鲁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初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公成通过手机联系,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梦幻森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2克)冰毒,贩卖给叶某。2、2013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公成通过手机联系,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河西新村马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2克)冰毒,贩卖给叶某。3、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公成通过手机联系,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河西新村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叶某。4、2013年3月下旬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公成通过手机联系,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千禧宾馆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叶某。5、2013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公成通过手机联系,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路与兴盛路岔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4克)冰毒,贩卖给杨某。6、2013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公成通过手机联系,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杰克网吧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45克)冰毒,贩卖给杨某。7、2013年4月上旬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公成通过手机联系,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千禧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重约0.2克)冰毒,贩卖给杨某。2013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公成的人身及其乘坐的豫S×××××轿车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白色毒品可疑物2包。经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48克。综上,被告人张公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次,共计11.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公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2011)湖浔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证人叶某、杨某、莫某、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湖公物鉴(化)(2013)646号检验所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张公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公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公成于2012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贩卖毒品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公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公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公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公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毒品2包(重量为9.4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 越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