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周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周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6月7日到蚌埠铁路公安处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乔烈武、被告人刘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周某委托被告人陈某某在定远县帮助其找人伪造三枚印章(“大方县百纳乡九龙湾子煤矿”、“大方县百纳乡九龙湾子煤矿财务专用章”、“肖军”),并通过手机将印章的印文照片发给陈某某。6月3日,陈某某在定远县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花费120元,让刘某某按照印文照片伪造了上述三枚印章。6月4日,陈某某携带伪造的印章在铁路淮南东站被民警查获。6月7日,民警在定远县炉桥镇铁路东星星广告部内将刘某某抓获。同日,周某主动到蚌埠铁路公安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陈某某、刘某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银行承兑汇票、拒付理由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周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2枚,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