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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今长诉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今长,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今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上诉人黄今长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4月2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本院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珠府集建字(1990)第030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0年8月13日核发。该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毛润娇,地址在珠海市华子石东村76号。珠海市人民政府和珠海市香洲国土管理所在该使用证上加盖了印章。黄今长是毛润娇的儿子。毛润娇去世后,黄今长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毛润娇名下的房产。2002年3月11日,珠府集建字(1990)第030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注销。黄今长认可已在1990年取得珠府集建字(1990)第030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黄今长对珠府集建字(1990)第030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内容不服,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珠府行复(2012)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黄今长的行政复议申请。黄今长遂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06年通过的《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涉及的珠府集建字(1990)第030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0年8月13日核发,核发机关没有告知权利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黄今长认可在1990年取得上述使用证,即黄今长应当自此知道该使用证上记载的内容,黄今长不服提起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其起诉期限最长为2年,黄今长直至2012年11月2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黄今长主张其直到1995年才发现珠府集建字(1990)第030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记载的数据不准,之后一直没有停止维权,也一直要求更正,但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没有作出更正,拖延至今,所谓超过法定期限是不成立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时间,一是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二是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黄今长对珠府集建字(1990)第030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不服,没有选择起诉,而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以致耽误了起诉,属于黄今长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可以在起诉期限内扣除。因此,黄今长前述关于超过法定期限起诉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正当理由。黄今长的起诉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黄今长的起诉。上诉人黄今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被上诉人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未知道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前一直在向国土部门、市城改办部门进行诉求。当上诉人知道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旋即进行,从行政复议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在市政府有关人员的指导下,上诉人方知解决宅基地相关问题,被告应该是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而非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自上诉人明确被告对象为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之日起,即进行行政诉讼,何来“原告黄今长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自称从1995年就没有停止过维权,由此可知上诉人自1995年维权时就应当知道其享有的权利,但直至2012年才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向政府部门申诉或采取其他手段维权所耽误的时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扣除时间,应当计算在时效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案中,原市国土局1990年就向毛润娇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直至2012年才提起诉讼,离发证时已经22年,明显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金长自称1989年10月29日国土所工作人员对其宅基地进行了重新测量,14天后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珠府集建字(1990)第030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该证于1990年8月13日核发;上诉人自称是1989年10月29日重测后14日就领取了涉案土地使用证。以上两时间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受理此类案件。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上诉人黄今长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审法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存在不妥之处,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一平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静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