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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凉东与娄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凉东,娄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张凉东。被告:娄长春。原告张凉东为与被告娄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凉东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凉东起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立有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娄长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凉东就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其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娄长春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长春返还原告张凉东借款人民币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娄长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娄长春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海英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严永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蓓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定、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