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吴×。被告:王乙。被告:张××。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乙、张××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甲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项某某的农行62×××11账户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汇入被告王乙的农行××账户内。2011年8月20日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8万元,同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补出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方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降为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10月20日各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合计支付利息6万元。之后被告方仅在2013年5月17日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25万元,其余的借款本金利息均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乙、张××共同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止、以17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以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1年6月20日的农某某行转账凭证、2011年8月20日的农某某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4.被告王乙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方于2011年8月20日补出借条一份,并将利息降为月利率1.5%的事实;5.农某某行转账凭证(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以证明被告按月利率1.5%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共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的事实;6.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王甲与项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没钱还。被告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乙清偿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止、以17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2512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2560元,由被告王乙、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杨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