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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毛佳立与杨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佳立,杨敦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毛佳立,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奉化市武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敦娣,宁波圣西罗西服有限公司业主。原告毛佳立为与被告杨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佳立的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佳立起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杨敦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5万元,当时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现余款15万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敦娣未作答辩。原告毛佳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15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1日之前归还借款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敦娣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毛佳立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被告杨敦娣向原告毛佳立借款30万元。2011年10月22日,被告归还了15万元,对余款1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1日之前归还,并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需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息向原告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属于违约。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借款到期日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毛佳立起诉被告杨敦娣归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敦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佳立借款15万元,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5万元自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毛佳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杨敦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