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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淼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淼,男,1991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此案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淼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7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筱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淼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377号汇景新苑34栋304室,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苏果卡。2012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淼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377号汇景新苑64栋603室,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端木萍萍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苏果卡及钻石戒指1枚。2012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淼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的水晶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淼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笔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淼退赔人民币13000元,其中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端木萍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端木萍萍、田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淼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淼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淼具有盗窃前科,此次又实施入户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淼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淼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田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超     兰人民陪审员 徐     恒     新人民陪审员 陈斌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