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8时52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前街道××余线××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89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即,被告人余某被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年7月30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ml。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光盘;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8时52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前街道××余线××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9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ml。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18时多,其丈夫被告人余某在其××前街道××村××号的家中吃晚饭,期间被告人余某喝了一瓶啤酒和一些白酒,晚饭后被告人余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出去,后因酒后驾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18时52分,交警在仓前街道××号路某处查获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余××,后其被约束至酒醒的事实;3、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余某被查获及抽血等相关情况,经呼吸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后经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血样,由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的事实;4、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余某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机动车驾驶证c1证,在检验有效期内;其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人余某名下,在检验有效期内,系非营运车辆的事实;6、户籍证明、公某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7、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18时52分许被告人余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情况;9、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郁 萍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