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白妞与被告汪金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某某,又名刘百妮,女,汉族,1968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汪某某,又名汪金良,男,满族,成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时间短暂的接触后,原告赌气嫁给被告,于1989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一子三个孩子,均已成年。由于原告当时赌气嫁给被告,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种种劣行暴露无遗,被告生性残暴,自结婚以来,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懒惰成性,不注意个人卫生,且被告爱赌博,在外辛辛苦苦打工挣的钱被其输掉大部分。被告从来不管原告及子女生活,形同遗弃。在外打工期间与其他女子有染,患上难以根治的性病,使原告饱受其害。由于被告种种过错,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官劝说下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电话联系上被告,被告汪某某表示既然刘某某起诉离婚,让她净人走,财产及孩子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8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现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骂,2012年6月刘某某起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刘某某撤诉,但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刘某某遂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及一方长期外出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从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祁延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兼书 记员 李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