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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甲、马某某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马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宋某甲,男,1944年9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马某某,女,1947年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红,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强守铁,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乙,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宋某丙,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宋某丁,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系宋某丙妹妹。被告宋某丁,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宋某甲、马某某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强守铁、被告宋某乙、宋某丁、被告宋某丙委托代理人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红、被告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马某某诉称:原告宋某甲、马某某婚后生育二女一男,长子叫宋某乙,长女叫宋某丙,次女叫宋某丁,现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与被告宋某乙分家另过。现在二原告都年过六旬,原告马某某没有任何能力,也没有任何收入,宋某甲仅靠捡破烂维持二原告的生活。在最近的时间里,原告马某某因病住院治疗,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得知前往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均是两个女儿支付,而被告宋某乙在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一次都没有去,更谈不上给付医疗费用。二原告认为,二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三被告在原告年纪大无劳动能力后应对二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而被告宋某乙对二原告的生活置之不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此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由三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米、面各一袋及食用油,今后二原告因病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均担。被告宋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诉的内容,被告一直在尽赡养义务,替原告还过债务,以前住院治病也负担过医疗费用,这次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病被告没去护理是有原因的。对原告要求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粮油及今后二原告因病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负担,因原告有社会养老保险,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另外原告还有4亩多口粮地,能够供给原告生活。被告宋某丙辩称:被告同意赡养原告,但是原告所要求的给付赡养费及粮油标准过高。被告宋某丁辩称:被告同意赡养原告,但是原告所要求的给付赡养费及粮油标准过高,并且被告的口粮地由二原告耕种着。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马某某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子宋某乙,长女宋某丙,次女宋某丁,一子二女均已成家。二原告目前单独居住,现次女宋某丁离婚在二原告家居住。二原告均投保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现二原告每人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55元。另查,二原告每人有口粮地1.3亩,该口粮地一直由二原告自己经营管理,且被告宋某丁的1.3亩口粮地亦由二原告经营管理。二原告还经营管理着0.3亩菜地。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审理中原告宋某甲、马某某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二人食用油2斤、米50斤、面20斤。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宋某甲、马某某年近七旬,生活困难,三被告理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宋某甲、马某某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某甲、马某某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二人赡养费500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年的标准,要求过高,并且二原告每人每月尚领取养老保险金55元,故二原告的赡养费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由三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390元。原告宋某甲、马某某自己经营管理着3.9亩口粮地及0.3亩菜地,其经营收益能够供给二人生活,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粮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自2013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宋某甲、马某某每人赡养费130元(390元/月÷3人),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当年度赡养费。二、原告宋某甲、马某某医药费自2013年9月1日起凭单据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宋某甲、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凡雪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