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张某,男,1943年4月2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刘锴,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女,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锴、被告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当年10月份原告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可是住院期间被告不仅不照料原告,反而向原告索要工资卡及婚前房产。此次治病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入院治疗,而被告还是对原告不管不问,在双方交谈时被告也只是以索要原告的财产为主。2012年3月12日,被告索性将原告赶出双方居住的房屋,原告无奈回老家居住,至今已分居近一年半的时间。种种迹象表明,被告和原告结婚的目的不是真心和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接触了半年多,最后双方的家人都同意才结婚。当时被告答应的条件是:原告的工资是一人一半花费;原告还有个两间房子的院子,由原被告两人居住。婚后原告有病,是被告打电话送到医院的,而且住院费用是被告从儿子高某那里拿了3000元垫付的,后来原告也没有还我。原告得病后一直是我伺候。原告把工资卡给原告女儿了,也没告诉被告。如果同意被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1、要求原告返还被告30000元,包括被告的工资(原告承诺给被告每个月人民币1200元,自结婚起至开庭时止,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个月)、被告和原告共同偿还的债务人民币5000元、被告垫付的住院费用人民币3000元;2、要求两间房子一人一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2011年9月26日在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原告婚前在高唐县某某厂购两间院落一处(原告称现已以人民币2000元卖掉,所得款项已用于治病及生活等花费),婚后原、被告曾在此居住。2011年10月2日原告因突发脑淤血住院治疗,出院后去被告处与被告儿子共同居住。期间因被告的工资卡和原告婚前所购两间房子的购买手续保管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2012年3月12日,原告搬出被告家,二人分居至今。二人分居后,被告未主动和原告联系。原告曾两次给被告打电话约其协商离婚事宜,被告未去和原告会面;2013年3月10日原告曾去找被告,但未能见面。原告曾于2012年5月7日向高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16日原告撤诉。2013年8月3日原告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原告处没有婚前财物。原告在被告处有部分婚前财物,但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婚后原、被告偿还原告婚前债务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现患有冠心病、心肌梗塞、浅表性胃炎、脑溢血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婚前,因被告无收入,原、被告曾约定婚后原告的工资(当时为2400元)每人一半,其中每人花800元,每人再拿出400元用于生活费用。被告称在婚前还曾约定原告婚前所购两间房子(户名为原告)一直让被告居住至去世,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为其垫付住院费用。原告称被告垫付1400元且已偿还,被告称垫付000元且一直未偿还。对借款、还款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并长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财产:1、原、被告作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但该约定仅限于现存财产。故原、被告关于原告工资的约定仅对原告现存工资的分割有效,不能因此产生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对其的债务;2、原、被告婚后所偿还的原告婚前债务5000元的钱款来源应系婚后共同财产,故原告应返还被告2500元;3、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被告垫付的原告住院费用,因对借款、还款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款项为1400元且未偿还,原告应予偿还;4、对被告所称婚前约定被告居住原告婚前所购两间房子至去世,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解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解某垫付的住院款1400元;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解某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瑞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