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庄某某、庄某某与张某某、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道炳;庄文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张占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庄道炳。原告庄文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689号。法定代表人尹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捷。被告张占友,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1319690823681X,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230号4栋1单元2号。委托代理人陈志宽,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道炳、原告庄文俊与被告张占友、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青白江公安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道炳、庄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贞祥、被告张占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宽、被告青白江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捷、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道炳、庄文俊诉称,2012年8月29日18时8分许,被告张占友驾驶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所有的川A3157V号车沿新都区货运大道由大件路方向往成青路方向行驶,行至货运大道天官村1组十字路口直行时与许碧翠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许碧翠受伤,车辆受损,许碧翠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占友、许碧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川A3157V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占友、被告青白江公安局赔偿原告庄道炳、庄文俊因其亲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1873.4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占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占友辩称,就原告庄道炳、庄文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占友系川A3157V号车的驾驶员,被青白江区公安局系川A3157V号车的车主,被告张占友系被青白江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张占友系执行工作任务。川A3157V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占友当庭出示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本案死者许碧翠所驾驶的二轮车辆属于摩托车,即机动车;医疗费票据8张、用药清单,证实其在本案诉前为许碧翠垫付了医疗费共计81391.92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收条2张,证实其在本案诉前共向二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其中40000元系被告张占友自愿向二原告支付,另9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自费药无异议。被告青白江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占友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辩称,就原告庄道炳、庄文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的赔偿比例应该为50%。川A3157V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15%的自费药;对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丧葬费、财产损失无异议;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于二原告所举证据显示,许碧翠的近亲属只有女儿原告庄文俊及丈夫原告庄道炳,原告庄道炳无工作收入来源,原告庄文俊为在校大学生,故不认可误工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许碧翠的治疗情况看,其一直在重症监护抢救,故均不予认可;对许碧翠的误工费因为其已经死亡,已有死亡赔偿金补偿,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庄道炳、庄文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占友、许碧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许碧翠受伤住院6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费81391.92元医疗费。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碧翠所驾电动两轮车车辆种类属性属于摩托车,即机动车。另查明,许碧翠从2010年6月起在成都市金御包装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月均工资1393元。原告庄道炳系许碧翠的丈夫,二人共育有原告庄文俊1女。被告张占友系川A3157V号车的驾驶员,被青白江区公安局系川A3157V号车的车主,被告张占友系被青白江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川A3157V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张占友在本案诉前为许碧翠垫付了医疗费共计81391.92元,另向二原告支付了90000元现金,自愿向二原告支付40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庄道炳、庄文俊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外出务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工伤登记信息,被告张占友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占友举出鉴定结论证明许碧翠所驾电动两轮车车辆种类属性属于摩托车,即机动车,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其他有力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张占友所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占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50%。被告张占友、被青白江区公安局辩称,被告张占友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二原告对此并未认可,故被告张占友、被青白江区公安局应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庄道炳、庄文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1391.92元,自费药12208.79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及自费药扣除比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120元)。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查明的事实看,许碧翠住院6天。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天=360元)。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查明的事实看,许碧翠住院6天。二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元/天。4、误工费278.6元(1393元/月÷30天×6天=278.6元)。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查明的事实看,许碧翠住院6天,二原告举证证明许碧翠的工作及工资情况(1393元/月),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分配的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的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诉讼各方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举证证明许碧翠的工作及工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分配的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6、丧葬费17936.5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交通费10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9、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92.59元(35873元/月÷360天×3人×7天=2092.59元)。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以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按3人、7天计算。10、财产损失10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560319.61元。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12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121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二原告213555.41元【(560319.61元—121000元—自费药12208.79元)×50%=213555.41元】。被告张占友应支付二原告6140.4元(自费药12208.79元×50%=6140.4元)。被告张占友在本案诉前共计支付二原告171391.92元(医疗费81391.92元+90000元现金=171391.92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庄道炳、庄文俊169303.89元,支付被告张占友165251.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庄道炳、原告庄文俊169303.89元,支付被告张占友165251.52元;二、驳回原告庄道炳、原告庄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庄道炳、原告庄文俊负担1304.5元,被告张占友、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共同负担1304.5元(此款已由原告庄道炳、庄文俊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