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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0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7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1日23时许,吸毒人员董×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马×贩卖毒品的线索,后董×通过电话向马×约购毒品,并由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人民币800元。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昌平区立汤路塞纳河洗浴中心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董×贩卖白色晶体1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倪×、翟×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收缴毒品清单,鉴定意见,通话记录,办案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那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