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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卧龙支行,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邛崃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卧龙支行,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周堂帅,行长。委托代理人封礼宽。被执行人王华。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卧龙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华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卧龙支行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046.57元,负担诉讼费539元共计51585.5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华已履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共计30600元。对剩余的利息及垫付诉讼费共计15585.57元,因被执行人王华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债权15585.57元本院予以确认,待被执行人王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即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邛崃执字第4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元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