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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赵康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赵康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财。被告赵康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峰。原告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出租公司”)与被告赵康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财,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友出租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凌晨1时50分,被告赵康庆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车辆途经绍兴市104国道公铁立交桥下辅道并入主线时,与XX财驾驶的正在快车道直行的浙D×××××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康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已于2013年7月18日修复,共修理15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康庆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900元、施救费375元、交通费312元、停运损失费11025.30元,合计23612.3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经定损无异议;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核定;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果法院认定属于赔偿范围,则赔偿标准过高,300到400元一天较为合理,停运15天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赵康庆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维修结算单1份、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修理费为11900元,修理时间为15天(2013年7月4日到7月18日)。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停车费375元。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1张,证明本案车辆在2013年4月1日到6月30日的收入情况。到庭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反映三个月的统计量,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客运量统计情况。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用情况。到庭被告要求法院酌情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免责说明书1份,证明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郑剑”进行告知。本院认为,经郑剑本人到庭核实,上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赵康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时50分,被告赵康庆驾驶车牌号为浙D×××××车辆在104国道绍兴市公铁立交桥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XX财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后致浙D×××××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护栏损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康庆负事故全部责任,XX财无事故责任。XX财驾驶的浙D×××××号车辆登记在原告佳友出租公司名下,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共修理15天,支出修理费11900元、施救停车费375元、交通费150元、停运损失费7500元,合计19925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赵康庆驾驶的浙D×××××车辆登记在郑剑名下,赵康庆在借用郑剑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郑剑就其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康庆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康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康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故应由被告赵康庆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该车辆系营运出租车,本院根据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营运收入结合车辆修理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500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的施救费和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9925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被告赵康庆负担1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