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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峰与李小兰、龚蒲新、伍贤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峰,李小兰,龚蒲新,伍贤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兰,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现住裕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蒲新,女,1969年3月4日出生,现住长沙市。原审第三人:伍贤龙,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现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峰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兰、龚蒲新、原审第三人伍贤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裕民县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峰的委托代理人邬九、被上诉人龚蒲新、原审第三人伍贤龙的委托代理人钟世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小兰的丈夫侯某某向原告王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王峰现金16万元,此款用于烘干厂经营按入股计算”落款为侯某某并盖有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的公章。欠条下半部分载明:“2011年9月3日欠现金肆万元,合计20万元”落款为侯某某。2011年9月16日被告李小兰的丈夫侯某某向原告王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王峰现金1万元”落款为侯某某并盖有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的公章。2012年6月2日被告李小兰及丈夫侯某某、被告龚蒲新共同签订了“新疆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转卖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甲方为转让方即新疆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个人经营者为侯某某,共有人为其妻子李小兰。乙方即受让方为龚蒲新。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方所有的新疆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作价转卖给乙方龚蒲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议定该厂的价格为265万元,合同约定乙方于2012年6月1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给付价款265万元。合同书第五款所属权益清单中对该厂资产估价为368.3万元”。另,2011年8月29日侯某某在塔城地区裕民县工商局对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进行了工商登记,经营者姓名为侯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8月29日侯某某在塔城地区裕民县工商局对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进行了注销登记。2012年9月4日被告龚蒲新在塔城地区裕民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了“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小兰的丈夫侯某某所经营的新疆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是经过裕民县工商局登记并向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被告李小兰及其丈夫侯某某对该厂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龚蒲新在履行了全部价款的给付义务后,被告龚蒲新于2012年9月4日在塔城地区裕民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李小兰及其丈夫侯某某与被告龚蒲新签订的“新疆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转卖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王峰称被告李小兰及其丈夫侯某某、被告龚蒲新所签订的“新疆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转卖合同书”,系低价转让行为,导致原告债权无法行使,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该厂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因此不能证实被告李小兰及其丈夫侯某某以265万元价格出售的新疆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系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故对于原告王峰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李小兰与被告龚蒲新所签订的“新疆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转卖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峰要求撤销被告李小兰与被告龚蒲新签订的“新疆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转卖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265元,计款2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峰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小兰的丈夫欠上诉人21万元未清偿。而被上诉人李小兰及其丈夫与被上诉人龚蒲新签订的买卖合同将该厂以265万元出售,而该厂价值368.3万元,两被上诉人低价转让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债权无法行使,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蒲新答辩称,上诉人王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龚蒲新与被上诉人李小兰的丈夫侯某某签订的转卖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转卖价格是侯某某定的,合同中第五条所列的财产价值是风险评估价值,不是财产的本身价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伍贤龙陈述称,上诉人一、二审中将我方列为第三人是没有依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小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峰申请撤销被上诉人李小兰及其丈夫侯某某与被上诉人龚蒲新签订的转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是该转让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受让人明知该转让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对第一个条件,即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上诉人王峰主张被上诉人李小兰及其丈夫侯某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李小兰及其丈夫侯某某与被上诉人龚蒲新所签订的转卖合同,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财产价值为368.3万元,而双方的交易价为265万元,明显过低。但上诉人未提供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本院认为,即使以该合同约定的财产价值368.3万元作为市场价参考,本案交易价为265万元,已超过70%,亦不构成“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上诉人王峰的债权是21万元,而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的交易价为265万元,上诉人王峰未能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是造成其债权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亦不能举证证实受让人龚蒲新对其损害明知,故上诉人王峰主张撤销被上诉人李小兰及其丈夫侯某某与被上诉人龚蒲新签订的“新疆裕民县察汗托海牧场玉收烘干厂转卖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因不能举证证实符合法定撤销情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50元,由上诉人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范淑桂代理审判员  巴 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月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