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吴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吴某,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荣绍,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冯某,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0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加上双方性格、观念上的差异,导致婚后家庭生活矛盾不断,为此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以及财产分割的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因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木格镇木格街房屋一栋共二层。为此,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房屋一层归被告所有,二层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今年1月1日其去装修房屋摔下来,现在腰骨骨折,其已经残废,没有工作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0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2013年1月1日被告去装修房屋时摔下来,造成腰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太大,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经过一定的交往与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由此可认定已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是再婚,在共同生活中不存在大的矛盾,只是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上方法欠缺,没有进一步沟通才导致双方隔阂出现。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伍星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棉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