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某某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陈××、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陈××,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吕×。被告:陈××。被告:徐××。原告吕×与被告陈××、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陈××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6月15日,并由被告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被告徐××亦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诉,后经庭前调解,被告承诺还款,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却再次不守信用,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判令被告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2012年4月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后徐××偿还了部分借款,至同年6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10月份原告对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后,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该笔款项由其负责偿还。同时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及欠条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4、(2012)温某某商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情况。被告陈××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2年6月15日,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徐××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10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协商,被告陈××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并于2012年11月1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今欠吕×人民币10000元(该款系为徐××担保的款项)”。被告陈××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但该份欠条未载明返还期限及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均借故拖欠,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尚欠原告吕×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均借故拖欠,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款项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