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旭宗与黎俊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宗,黎俊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279号原告:黄旭宗委托代理人:陈称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系原告妻子。被告:黎俊宏委托代理人:方一平,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旭宗为与被告黎俊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称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一平、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宗诉称:原、被告因股权转让纠纷经法院审理,法院判令原告将东莞市上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正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但涉案股权的转让不包括教练机动车、原告购置的办公设备以及教练场地的转让。被告应折价支付给原告。原告在经营上正公司期间购买了教练机动车,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将上述17台教练车转出至其他驾校,以及将办公设备费用、教练场地费用、文科学习室费用、教练车及教练员费用等(共616749.85元)归还原告。原告在2010年6月8日购买上正公司100%的经营权,之后发现该公司早已在2010年6月3日被交通局作出停业处理,后经原告努力在2011年6月13日完成整改考核,经交通局核实为AA级驾驶员培训单位,恢复了经营许可。2011年6月23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将上正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未与原告交接股权,后被告又将股权分别转让给杨蓬娟、邹振辉。至今被告尚未把股权转让款项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将十七台教练机动车转出,车牌号码为:粤S3x**学、粤S1x**学、粤S4x**学、粤S4x**学、粤S2x**学、粤S2x**学、粤S4x**学、粤S3x**学、粤S2x**学、粤S4x**学、粤S3x**学、粤S3x**学、粤S3x**学、粤S4x**学、粤S3x**学、粤S3x**学、粤S3x**学;二、被告处理在原告经营东莞市上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期间粤SXXX**、粤SXXX**、粤SXXX**和粤Sxxx**的违章处罚;三、被告赔偿办公设备费122219.62元、教练场地与教练车费用197159.29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聘请教练员的费用2645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书面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协助原告将十七台教练机动车转出,车牌号码为:粤S3x**学、粤S1x**学、粤S4x**学、粤S4x**学、粤S2x**学、粤S2x**学、粤S4x**学、粤S3x**学、粤S2x**学、粤S4x**学、粤S3x**学、粤S3x**学、粤S3x**学、粤S4x**学、粤S3x**学、粤S3x**学、粤S3x**学;二、被告赔偿原告设备费102187.22元、广告费28401元、公司记账费7910元、交通局培训学习费1484元、教练场地租赁费121632.55元、文科学习室租赁费2280元、教练车装备费84542.14元、聘用教练员办公人员费用264500元,共计612936.91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0)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079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二、转入上正24台车清单;三、原有车辆违章证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3份);四、办公设备费的印章、学员卡、电器、家具等办公用品收款收据、送货单、维修单,张凤图合同书、李洪泰租赁合同、租金、治安联防费、污水处理费、水电费、电话费等收款收据、发票;五、广告费收款收据22张;六、公司记账费的税务、涉税会计代理协议书、6张收款收据、一张电子票据;七、威尔思酒店发票、道路运输协会培训费;八、教练场地租赁及设备费的物业临时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租金现金支出证明单;九、文科学习室租赁费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十、教练车装备费的销售合同及附件、车辆黄牌、工本费、业务受理、车船税、车辆通行费、机动车行驶证费、完税证、黄等级评定、检测费、服务费、保险业务、汽车类车辆牌证费、机动车行驶证费等发票、收款收据;十一、工资表9张。十二、通知;十三、质量信誉考核初核结果的报告;十四、(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生效证明书;十五、执行通知书。被告黎俊宏辩称:一、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按照判决要求自动履行,股权的过户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交接任何资料、财务账册、营业执照、印章以及财产,包括原告在经营上正公司期间增加的设备等都没有任何财务账册。二、关于原告第一项诉求,该17台车确实至今仍在上正公司名下,也确认是在原告经营期间转入上正公司的,之前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生效后,被告也积极配合原告,但原告没有对车辆转出作出处理,这些车本身在上正公司名下,被告在前述案件生效后已经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被告不是上正公司的股东,因此已经无法协助原告转出车辆,但被告愿意协调上正公司的现有股东进行处理转出车辆。三、关于原告第二项诉求与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实际缴纳违章费用和路桥费等费用,当时是基于原告是上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政机关就将该罚款发给原告,实际该处罚与原告是无关的。四、原告的第三项诉求,原告并未向被告移交所有的办公设备,经营车辆的费用需要查看公司账簿,看是否由原告垫资还是公司经营收入支出,如果是原告垫资的,应该向公司主张权利,而非由被告来支付。五、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从未向被告移交教练聘用合同,教练员与上正公司的关系不明确,且教练员费用应该由公司支付。总之,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该予以驳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上正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成立,是黎俊宏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黎俊宏将其所有上正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黄旭宗。后黎俊宏为与黄旭宗股权转让纠纷于2010年10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该案二审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旭宗将其持有的上正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黎俊宏,黎俊宏向黄旭宗支付股权转让款7万元。在该份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了:“黎俊宏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如涉股权返还,其同意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对于黄旭宗新增加的设施与财产,其也愿意折价补偿。由于双方未就黄旭宗新增加的设施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黄旭宗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要求黎俊宏补偿。”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黄旭宗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同时认定“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正公司投资者和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黄旭宗,即黎俊宏所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而黄旭宗先后分两次支付7万元转让款给黎俊宏,余款1万元至黎俊宏于2010年10月20日起诉前仍没有支付,黄旭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再审判决书中还查明了:“2011年6月22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于2011年8月11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上正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东莞市畅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简称“畅通公司”)变更后股东为杨蓬娟和黎俊宏。2011年9月21日,畅通公司股东又变更为杨蓬娟、邹振辉。”原告提交了一份2011年7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询表,证明其主张的17辆车仍然登记在上正公司名下。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中1辆由被告取走,5辆已经转成了蓝牌,剩余的在原告停车场。对于这些车的学号车牌原告既要求从交警部门转出,也要求从交通部门转出。原告为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了若干张收据和发票。其中办公设备费用是指购买的电脑、办公软件、文件柜等;广告费是原告在经营上正公司期间在车身上喷印广告以及制作多处广告牌的费用;公司记账费是委托其他会计公司记账产生的费用;交通局培训学习费是原告本人去江门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营权的培训班培训产生的住宿费,原告提供一张2013年2月21日付款方为林文敬的开票方为广东威尔思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734元的发票和一张2010年12月28日广东省道路运输协会出具的培训费750元发票;教练车场地租赁费和文科学习室租赁费都是经营公司期间租赁教练场地、文科学习室发生的费用;教练车装备费是指租或者卖需要办理相关更名、检验的费用,还有安装GPRS系统的费用。聘用教练员办公人员费用是支付给工作人员的费用。同时,原告也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办公设备、租赁的场地等均未向被告进行移交。另,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0年10月8日发文件《关于对2009年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质量信誉考核B级驾培机构进行整改的通知》要求上正公司进行整改并暂停办理新招学驾人员业务。2011年6月13日,上正公司被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公布为AA级驾培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黄旭宗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将黎俊宏协助其将17台教练车的车牌从交警部门和交通部门转出,在原告陈述有几台已经转出的情况下,其并未提交现在17台教练车的登记权属情况,包括在交警部门和交通部门分别的登记情况。且被告黎俊宏现在仅为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其股东,畅通公司现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17台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则需要履行协助义务的为畅通公司这个民事主体,而并非本案的被告黎俊宏。本院对黄旭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黄旭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首先,黄旭宗主张的广告费、公司记账费、聘用教练员办公人员费用均为黄旭宗经营上正公司期间的发生的用于维系公司运营的正常支出,且黄旭宗拥有的上正公司股权被法院判决转让给黎俊宏也是因为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其要求黎俊宏予以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旭宗诉求的交通局培训学习费,其提供的两张发票中2013年2月21日付款方为林文敬的发票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一张发票的评析理由如上述广告费等费用,本院对黄旭宗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其次,黄旭宗主张的办公设备费、教练场地租赁费、文科学习室租赁费和教练车装备费,黄旭宗自述其并未将上述设备和场地跟黎俊宏移交,且黎俊宏陈述畅通公司现已有办公场地和设备,黄旭宗主张的这些设施并未对畅通公司的财产进行任何的增加,也已对畅通公司无任何用处。黄旭宗应该在(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287号案件判决后,及时将上述设备和设施与黎俊宏进行移交登记。但是黄旭宗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当时及时履行了上述义务,黄旭宗现在主张要求黎俊宏赔偿上述对被告而言毫无任何经济价值的财产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黄旭宗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绝大多数发生在2010年11月之后,即在黎俊宏起诉要求黄旭宗返还上正公司股权的案件之后,也就是在双方对上正公司股权的权属情况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发生的费用,此时黄旭宗应该减少支出费用,即使需要支出费用也应该在与黎俊宏商议后进行。原告对在该时仍然发生费用的合理性无法说明,其对自身损失的扩大也负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旭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原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陈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韵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0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