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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绍兴县龙鑫绣品有限公司、周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绍兴县龙鑫绣品有限公司,周良,邵央兵,李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负责人张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颖慧。被告绍兴县龙鑫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被告周良。被告邵央兵。被告李卫军。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绍兴县龙鑫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周良、邵央兵、李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吴颖慧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18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56‰,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时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等情形。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诉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根据保证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在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5月1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和20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发生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龙鑫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54272.63元,合计2554272.63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周良、邵央兵、李卫军对被告龙鑫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替被告龙鑫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27275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龙鑫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31209.24元,支付利息72629.48元,合计2403838.72元(利息算至2013年8月2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四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鑫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良、李卫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邵央兵签订保证函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合计250万元的事实。证据5、收贷收息凭证2份,证明200万元借款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已归还利息83520.26元、50万元借款绍兴县亨宝德纺织有限公司已归还本金168790.76元、利息20438.98元。证据6、利息清单1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相应被告的盖章或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已归还部分的本息。证据6,本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核算。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0日、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龙鑫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被告龙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56‰,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卫军、周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龙鑫公司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诉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被告邵央兵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龙鑫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10日、5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龙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200万元。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之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龙鑫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其利息清单,其主张的实际为逾期利息及复息两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1日收贷收息凭证,至2013年5月21日,讼争借款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息)均已还清,故讼争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已还清,此后不应再产生复息,故原告主张的复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周良、邵央兵、李卫军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最高额保证的决算已届满,主债权余额已确认,讼争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的融资期间及限额范围内,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龙鑫绣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331209.24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70891.24元,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良、邵央兵、李卫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31元,由原告负担22元,四被告负担3100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绍兴县龙鑫绣品有限公司、周良、邵央兵负担,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