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玉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贾春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王玉静,贾春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东头北侧联通楼5-7轴。责任人:王淑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春宁,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与被上诉人王玉静、原审被告贾春宁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宁、被上诉人王玉静的委托代理人杨炳涛及原审被告贾春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4时20分许,被告贾春宁驾驶从其表妹王楠处无偿借用的冀R×××××号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河市市政府红绿灯处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玉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春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贾春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2013年1月1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牙齿损伤;4、牙齿楔状缺损。住院期间医嘱建议原告两人陪护10天,其余时间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如有不适,门诊复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l、医疗费28028.04元(其中被告贾春宁支付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64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书面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的32天需加强营养,每天20元。4、护理费4878.34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的前10天需两人护理,后22天需一人护理,在两人护理时由原告的丈夫魏永和女儿魏兴杰护理,一人护理时由原告的女儿魏兴杰护理。其中魏永在三河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任扩口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73.33元,其护理费为1157.78元;魏兴杰在福成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上城任领班,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488.33元,其护理费为3720.8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为4878.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5、误工费10426.36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共计误工92天;其事发前在三河市第一实验中学食堂工作,任带班职务,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426.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王玉静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5772.74元,其中原告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为36772.74元,被告贾春宁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为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春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贾春宁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贾春宁对原告的损失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直接给付被告贾春宁。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玉静未获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6772.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贾春宁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贾春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贾春宁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贾春宁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玉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45772.74元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玉静辩称,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玉静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且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贾春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贾春宁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交强险所承保的冀R×××××号轿车与与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王玉静相撞,造成王玉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春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王玉静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依法优先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玉静各项损失45772.74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部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王玉静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