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伍志东与但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志东,但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826号原告伍志东。委托代理人唐进武,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维德。原告伍志东诉被告但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为此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写下借条给原告,并承诺最多半年就归还原告的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就到超过二年,期间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只还1万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立下一《借条》,订明:“今借到伍志东先生柒万元正。此据,但维德(签名),2011年4月22号”。在诉讼期间,被告归还了款项1万元给原告。原告以其追收余额债权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另外,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证证实,可予以认定。借条中虽无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按规定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已还款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尚欠款项6万元及从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550元及公告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少宁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人民陪审员 曲营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培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