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1)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过相互了解没有建立必要的感情基础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没有多久原告发现被告便与前妻联系,称呼亲密,因此原、被告多次吵闹。2012年7月31日女儿张某甲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带着刚出生的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被告张某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民政部门发放有效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卫生部门发放有效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3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生育一女孩。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一定能创建美好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庭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