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景某某,女,生于1976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韩文彦,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8日。原告景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金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彦,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白某某于200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白某某,现年11岁。2005年农历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白某某,现年8岁。由于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双方相互猜疑,尤其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我劝阻时,被告反而对我进行殴打,使我无法忍受。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景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2、结婚证2份,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们结婚、生育情况均属实。原告诉称我打她的事不属实。她胳膊伤是其摔伤的,不是我打的。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经审查,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景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景某某对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生育两个孩子。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孩子能上学时,双方带孩子一起出外打工。期间,双方互不信任,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能够共同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抚养子女成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沟通思想,交流感情,取得对方谅解,就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又未能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正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