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孟小凤与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凤,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孟小凤。委托代理人:周祖炎。委托代理人:王纪亭。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成。委托代理人:王骏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唐益萌。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原告孟小凤与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孟小凤的委托代理人周祖炎、王纪亭,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骏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小凤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15时许,原告在湖州市陌路与环城北路岔口、工商银行市陌支行门口的公交车站准备上1路车时,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毛小平驾驶的浙E×××××运营公交车在原告未安全上车的状态下,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造成原告摔倒在地,左腿被公交车门夹住并向前拖行3米左右,当场晕倒在地及随带的手表、手机及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3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毛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现遵医嘱在家养伤。另查,浙E×××××公交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59.47元(医疗费149.47元,护理费40087元/天÷365天×25天×2人=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1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0087元/天÷365天×180天=1976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医疗鉴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70元,财物赔偿1800元,合计36259.4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毛小平是本公司职务驾驶员,由本公司负责处理。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急救中心费用170元,门诊费1482.5元,住院费16559.66元,其他辅助用品费67元,交通费25.2元,合计18304.36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异议和责任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特别是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为此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5时25分,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驾驶员毛小平驾驶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在外环北路市陌小区公交站台停靠时,原告孟小凤准备上该公交车时因车门未关闭即行车而造成孟小凤摔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30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小凤无事故责任。原告孟小凤受伤后,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18179.59元,用去其他治疗辅助用品费67元,由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鉴定(意见有住院期间陪护2人、营养费1000元、将来医疗费3000元、出院后休息半年等)及诊断证明(意见为出院后休息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18304.36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浙E×××××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毛小平的驾驶证、浙E×××××客车行驶证、保险单、担保书、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医疗鉴定书、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急救结算单、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由驾驶员毛小平驾驶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因车门未关闭即行车而造成原告孟小凤摔伤及财物受损之损害,毛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车辆驾驶人的过错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大型普通客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至于该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孟小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8179.59元,用去其他治疗辅助用品费67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计75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意见)1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应视为必然发生)3000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和诊断证明,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确定为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出院后每天1人护理3个月,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25天×2人+40087元/年÷12个月×3个月)计15513元,交通费(按请求)270元,财物损失(经核实确有手表、手机、衣裤受损、拟折价)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计算,合计39379.59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按约10%扣除非医保费用为宜,18179.59元-1817.59元外)计16362元,不计其他治疗辅助用品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37495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26383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5783元包括护理费和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用600元即财物损失)。应由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39379.36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6383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20%,37495元-26383元=11112元,11112元×80%)=8889.60元,计35272.6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孟小凤各项费用39379.3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18304.36元,尚应赔付原告21075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163**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26383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8889.60元,合计35272.6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孟小凤21075元,给付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1419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孟小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孟小凤负担148元,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