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范本秀与丁泽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本秀,丁泽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10号原告范本秀,男,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泽卿,男,汉族,下洼镇政府干部,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本秀与被告丁泽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理由为,2012年4月27日卢波之、张丽娜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归还,当时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是李贺松和丁泽卿,因为借款人无力归还借款,被告丁泽卿自愿承担20万元的借款,在2013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且制定了还款计划。但是被告并没有按还款计划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归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卢波之、张丽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6日归还。逾期不还,除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外,还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李贺松、丁泽卿、林芳提供担保。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超期不能还清本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清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全部责任。借款人与担保人共同承诺:若因借款超期不还导致出借人起诉,愿共同承担出借人起诉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卢波之、张丽娜向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400000元的收据一份,李贺松、丁泽卿、林芳予以证明。2013年2月18日,卢波之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卢波之于2013年3月10日还款15万元,剩余欠款于2013年4月10日全部还清。该还款计划如不能按期执行,由担保人丁泽卿,李贺松自愿替卢波之偿还所有欠款。2013年3月19日,被告丁泽卿向原告出具欠200000元现金的欠条一张并出具还款计划: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欠款5-10万元,剩余部分欠款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债务人卢波之、张丽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李贺松、丁泽卿、林芳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为一般担保,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权人用尽所有法律手段前,其不能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的行为看,被告自愿承担200000元的欠款,应视为被告对该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对是否支付利息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泽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范本秀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丁泽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李荣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