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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284号詹桂芬、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桂芬,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桂芬,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彩勤,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翠玲,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梓洋,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兴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丽萍,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家乐,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桂芬、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桂芬、赵彩勤、黄翠玲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梓洋、被告人王丽萍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家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9月间,南宁市中华路202号天巢商务宾馆经理被告人詹桂芬被解聘后,分别伙同该宾馆前台收银员被告人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合谋侵吞该宾馆住客的住宿款。被告人詹桂芬利用被告人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担任宾馆收银员的职务之便,由被告人詹桂芬提供其掌握的该宾馆管理系统的密码给被告人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再分别由当班的被告人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删除住客的住宿登记信息并取走住客已交纳的住宿款,被告人詹桂芬伙同赵彩勤侵吞住宿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詹桂芬伙同黄翠玲侵吞住宿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詹桂芬伙同王丽萍侵吞住宿款人民币24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指点认照片、删除账单记录表、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桂芬、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被告人詹桂芬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詹桂芬、赵彩勤、黄翠玲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王丽萍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均无异议。黄翠玲的辩护人提出,黄翠玲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缓刑。被告人王丽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丽萍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本案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黄翠玲的辩护人、王丽萍的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害人天巢商务宾馆出具的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9月间,南宁市中华路202号天巢商务宾馆经理被告人詹桂芬被解聘后,分别伙同该宾馆前台收银员被告人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合谋侵吞该宾馆住客的住宿款。由被告人詹桂芬提供其掌握的该宾馆管理系统的密码给被告人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再分别由当班收银的被告人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删除住客的住宿登记信息并取走住客已交纳住宿款与詹桂芬平分,被告人詹桂芬伙同赵彩勤侵吞住宿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詹桂芬伙同黄翠玲侵吞住宿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詹桂芬伙同王丽萍侵吞住宿款人民币24000元。以上詹桂芬参与的职务侵占数额合计为5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詹桂芬退还天巢宾馆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黄翠玲退还天巢宾馆12000元、被告人赵彩勤退还天巢宾馆17000元、被告人王丽萍退还天巢宾馆1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彩勤、黄翠玲2012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王丽萍在天巢宾馆老板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18日被告人詹桂芬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及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桂芬,王丽萍投案自首的事实。(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2日南宁市中华路202号的天巢商务宾馆股东段金生发现营业额与住房率有问题,通过调出系统数据后,发现赵彩勤、王丽萍,黄翠玲利用当班时间以系统管理员身份进入电脑住房登记系统,删除入住房客信息并拿走已删除房客信息的房费,宾馆损失大概已知的有人民币5万多元。(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詹桂芬人民币26000元、扣押黄翠玲5600元、扣押赵彩勤1600元、扣押王丽萍2000元,邓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其代被告人王丽萍另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万元。并证实被害单位天巢宾馆人员共收到公安机关转回的赃款49700元。(5)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相互指认为犯罪嫌疑人。(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是适格的刑事主体。(7)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实施职务侵占行为的地点为南宁市中华路202号的天巢商务宾馆收款台。(8)天巢宾馆的相关住宿电脑记录项目明细,证实宾馆每天的住宿费收入情况。(9)管理系统被非法删除的账单记录,证实被告人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当班时客户住宿及删除客户信息的情况。(10)四被告人的供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证实四被告人利用电脑系统侵占南宁市中华路天巢宾馆房费的事实。(11)广西南宁市天巢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四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该公司因已获赔偿,对四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宾馆房款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并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桂芬、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所在宾馆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詹桂芬、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桂芬、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犯职务侵占罪成立。被告人赵彩勤、黄翠玲、王丽萍在本案分别与詹桂芬的共同犯罪中,与詹桂芬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詹桂芬、王丽萍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均积极向被害企业退赔所侵占的住宿款,并取得了被害企业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桂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赵彩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三、被告人黄翠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四、被告人王丽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芳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