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叶佳修与陈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佳修;陈胜庭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叶佳修,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台湾台北市。委托代理人:唐淑萍,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雪君,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陈胜庭,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雅都酒店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接兴,东莞市虎门雅都酒店员工。原告叶佳修诉被告陈胜庭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燕萍、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佳修的委托代理人唐淑萍,被告陈胜庭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忠、潘接兴到庭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词曲音乐作品以卡拉OK点歌的方式向公众进行商业利用。鉴于此,原告通过公证机构,对被告处涉嫌侵权的《流浪者的独白》等音乐电视进行公证取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元,制止侵权合理开支4098元,共计4209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19首歌曲有6首只有人身权,没有财产权。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之财产权和人身权,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也没有受到侵犯;二、剩余13首歌曲的著作权,被告认为是职务作品,或者是财产权已经转让,对此被告申请法院向台湾地区的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三、本案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版权的行为。经审理查明: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22号、000031号公证书显示,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所购买的公开出版的唱片资料上载明《疼惜我的吻》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第000040号公证书显示,叶佳修声明自己是《酒量酒胆》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并提供了作品手稿(详见表一)。表一叶佳修主张权利及举证一览表序号名称、内容内容主张权利类型提交证据1流浪者的独白词、曲复制权、表演权有2赤足走在田埂上词、曲复制权、表演权有3踏著夕阳归去词、曲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有4外婆的澎湖湾词、曲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有5疼惜我的吻词、曲复制权、表演权有6再爱我一次词、曲复制权、表演权有7乡间的小路词、曲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有8爸爸的草鞋词、曲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有9走味的咖啡词、曲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有10自由!自由词、曲复制权、表演权有11SAYYESMYBOY词、曲复制权、表演权有12月娘岛有我在等你词、曲复制权、表演权有13酒是舞伴你是生命词、曲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有14又见春天词、曲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有15酒量酒胆词、曲复制权、表演权有16风向球词、曲复制权、表演权有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雅都酒店(以下简称雅都酒店)成立于1989年9月8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歌舞厅,陈胜庭称东莞市虎门雅都酒店有29间包房,档次较低、盈利较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3月24日,叶佳修的代理人吴锡坚和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公证员胡芳、公证人员丁白丽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北栅路边雅都酒店四楼,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422包房内进行消费,并点播了《流浪者的独白》等歌曲,在公证员检查确认摄像机和存储卡均为空白后,吴锡坚使用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同步录像。录像完毕后,公证员当场将摄像机和存储卡收存保管。消费后该场所出具了发票号码为06952940的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加盖了“东莞市虎门雅都酒店发票专用章”,金额为308元,行业类别为“旅店业”。湖北省黄冈市公证处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了(2013)鄂黄冈证字第978号公证书,并附封存的光盘。陈胜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发票为东莞市虎门雅都酒店开具,但认为该发票是住宿发票并非KTV消费发票。经播放,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包含了《流浪者的独白》等音乐电视,其中《踏着夕阳归去》等没有词曲作者署名。其余歌曲的词曲作者署名均为叶佳修(详见表二)。经比对,光盘内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词曲部分相同或实质近似。陈胜庭确认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与其经营地址一致,但认为字号为雅都的酒店很多,此外光盘中的摄制地址使用的灯光、布局、电视背景、点歌系统均与其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雅都酒店不同,并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口头申请法院前往东莞市虎门雅都酒店调查。表二涉嫌侵权音乐电视一览表序号名称、内容是否署名1流浪者的独白叶佳修2赤足走在田埂上叶佳修3踏著夕阳归去否4外婆的澎湖湾否5疼惜我的吻叶佳修6再爱我一次叶佳修7乡间的小路否8爸爸的草鞋否9走味的咖啡否10自由!自由叶佳修11SAYYESMYBOY叶佳修12月娘岛有我在等你叶佳修13酒是舞伴你是生命否14又见春天否15酒量酒胆叶佳修16风向球叶佳修叶佳修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调查费308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叶佳修撤回了对《声声慢》、《爱的等路》、《我们拥有一个名字》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胜庭当庭提交了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涉案侵权的19首歌曲价值进行评估,并要求法院前往湖北省黄冈市公安部门查证吴锡坚的居住情况等四项事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提出调查举证申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至于评估申请,其申请事由并非查明案情所必须,遂书面驳回了陈胜庭的全部申请。以上事实,有叶佳修提交的(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证明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证明书》、(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证明书》、(2013)鄂黄冈证字第978号《公证书》、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叶佳修提交了经公证转递的公开出版物以及底稿,本院依法确认《爸爸的草鞋》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对叶佳修权利认定情况详见下文表三)。陈胜庭辩称,叶佳修需同时提交手稿和公开出版物,方能证明其著作权归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陈胜庭主张叶佳修案涉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已经转让给他人,以及公开出版物上的叶佳修并非本案原告,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由于该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湖北省黄冈市是否为吴锡坚的经常居住地并不会影响该公证书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吴锡坚作为叶佳修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公证程序无违法或不合理之处,本院依法对(2013)鄂黄冈证字第978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与陈胜庭所经营的东莞市虎门雅都酒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消费发票上的字号也与东莞市虎门雅都酒店一致,陈胜庭称光盘录制内容显示的灯光、装潢等与其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发票显示的行业类别为“旅店业”,本院认为,对发票内容的认定要结合公证书内容来看,公证书明确记载吴锡坚在被告KTV消费后,被告向其开具了发票,公证书记载的发票编号与公证书所附的发票编号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案涉发票是被告因KTV消费向吴锡坚出具。因此,根据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发票等反映的内容,可以认定陈胜庭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案涉电视音乐作品。经比对,案涉电视音乐作品的词曲部分与叶佳修主张权利的词曲作品相同或近似。从署名情况、独创性、拍摄目的等方面,对东莞市虎门雅都酒店播放的《流浪者的独白》等电视音乐作品进行判断,上述电视音乐作品大多没有制片方、导演等的署名,所有电视音乐作品均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目的也主要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因此均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部分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享有。陈胜庭未经授权播放案涉歌曲,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侵害了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和表演权。而陈胜庭在播放《踏着夕阳归去》等电视音乐作品时没有署上叶佳修的名字,同时侵犯了叶佳修对相应歌曲享有的署名权。(详见表三)表三陈胜庭侵犯叶佳修著作权明细表序号叶佳修享有著作权(名称、内容)侵权音乐电视(名称、侵权内容)1流浪者的独白词、曲流浪者的独白复制权、表演权2赤足走在田埂上词、曲赤足走在田埂上复制权、表演权3踏著夕阳归去词、曲踏著夕阳归去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4外婆的澎湖湾词、曲外婆的澎湖湾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5疼惜我的吻词、曲疼惜我的吻复制权、表演权6再爱我一次词、曲再爱我一次复制权、表演权7乡间的小路词、曲乡间的小路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8爸爸的草鞋词、曲爸爸的草鞋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9走味的咖啡词、曲走味的咖啡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0自由!自由词、曲自由!自由复制权、表演权11SAYYESMYBOY词、曲SAYYESMYBOY复制权、表演权12月娘岛有我在等你词、曲月娘岛有我在等你复制权、表演权13酒是舞伴你是生命词、曲酒是舞伴你是生命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4又见春天词、曲又见春天署名权、复制权、表演权15酒量酒胆词、曲酒量酒胆复制权、表演权16风向球词、曲风向球复制权、表演权陈胜庭侵犯了叶佳修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叶佳修的实际损失和陈胜庭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2.陈胜庭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3.叶佳修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取证费等,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酌定陈胜庭赔偿叶佳修经济损失1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叶佳修《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踏着夕阳归去》、《外婆的澎湖湾》、《疼惜我的吻》、《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走味的咖啡》、《自由!自由》、《sayyesmyboy》、《月娘岛有我在等你》、《酒是舞伴你是生命》、《又见春天》、《酒量酒胆》、《风向球》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陈胜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叶佳修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陈胜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佳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胜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