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翟书建与王小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翟书建,男。委托代理人翟万录,男。被告王小波,男。原告翟书建诉被告王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万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翟书建未到庭,被告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书建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款5万元,并给原告写有欠据,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在安阳市玄鸟内衣城,被告王小波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翟书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翟书建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2012.6.8号王小波(名字上按有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小波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翟书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的欠条,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该笔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该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书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