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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邱某某,女。被告苏某,女。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被告苏某因生意需要,分三次向邱某某借款,具体为:2009年9月27日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2009年12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27日借款50000元。苏某为此向邱某某出具相应借条三张。2009年9月27日的借款50000元,案外人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邱某某催促苏某归还借款,苏某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某归还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苏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某辩称,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本不符合实际,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2011年3月27日的借条是利息转化的借款。在借款期间,苏某多次还款,有现金,有转账,并非邱某某所称“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因此,应扣除苏某已偿还的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于2009年期间分二次向原告邱某某借款。即苏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邱某某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邱某某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人苏某因向出借人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个月(自借款之日算起),借款利率为每月%。借款人:苏某身份证号:*****************地址:联系电话***********09年9月27日担保人声明:本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进行担保,在出借人与借款人联系中断或借款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所欠的一切债务时,本人愿意放弃抗辩权,并立即偿还借款人的欠款及利息。同时,本人同意在借款人还清全部债务之前,不得退出担保地位。担保人:张某某身份证号:地址:联系电话:2009年9月27日”;苏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邱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邱某某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款人苏某因向出借人邱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为个月(自借款之日算起),借款利率为每月%。100000元借款人:苏某身份证号:*****************地址:联系电话*****************2009年12月22日”。之后,苏某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邱某某多次向其催讨。故苏某于2011年3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交邱某某收执,该《借条》载明:“兹苏某向邱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身份证:*****************借款人:苏某2011.3.27”。该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系双方对苏某于2009年所借两笔借款截止2011年3月27日未足额支付的利息进行的结算。此后,苏某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足额支付利息,邱某某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邱某某述称,其与苏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苏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邱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邱某某收执,该借条由苏某本人填写并按手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苏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邱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邱某某收执,该借条由苏某本人填写并按手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苏某于2011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而是双方对2009年两笔借款未足额支付利息的结算。苏某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在借款期间多次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借款,并向本院递交其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以证明其于2010年至2012年间陆续偿还借款共计77190元。经本院对苏某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进行核对,苏某向邱某某账户转账如下:2010年1月20日5000元、1月21日4000元、4月27日10000元、5月25日10000元、6月15日5000元、7月12日2500元、8月11日2500元、2011年4月13日2000元、4月15日1500元、4月18日1830元、5月12日1000元、5月31日1000元、2012年2月12日16860元,以上计63190元。邱某某则述称苏某所称的前述转账款项中,只有44500元是苏某陆续支付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余款项是双方因购买六合彩产生的其他资金往来,并举示其农业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双方尚有其他资金往来。庭审中,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邱某某举示的借条3张、被告苏某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苏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某于2009年9月27日、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邱某某借款50000元、100000元,有相应的借条为证,邱某某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苏某未提出反驳意见,故邱某某主张的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苏某应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关于利息,2009年9月27日、12月22日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息5%,明显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每月利息2%。2009年9月27日借款5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应支付利息为18600元(50000元×月利率2%×18.6个月);2009年12月22日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应付利息为51400元(100000元×月利率2%×25.7个月),则两笔借款截止2013年2月12日应支付利息70000元。苏某述称其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邱某某偿还借款共计63190元,因双方于两笔借款时均有约定利息,且苏某偿还的63190元未超过本院调整借款利率后苏某应支付的利息70000元,同时苏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其他约定或证明该转账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苏某转账的63910元应当视为支付借款利息。对苏某认为该转账是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苏某于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邱某某要求苏某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邱某某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人民币165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