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周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戴俊与谢军轩、吴雅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俊,谢军轩,吴雅雯,江阴科成针织有限公司,汪永平,许秋萍,江阴市永胜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周民初字第0428号原告戴俊,男,1986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洪清,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谢军轩,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吴雅雯,女,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江阴科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啸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4134449-2。法定代表人谢军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汪永平,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许秋萍,女,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江阴市永胜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啸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25041855-7。法定代表人汪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戴俊诉被告谢军轩、吴雅雯、江阴科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成公司)、汪永平、许秋萍、江阴市永胜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及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清、被告谢军轩(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汪永平(永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雅雯、被告许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俊诉称:2013年4月25日,谢军轩因偿还贷款需要向戴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及担保合同等资料,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金等。同日,戴俊与谢军轩、吴雅雯、科成公司、汪永平、许秋萍、永胜公司还签订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等。2013年5月3日,谢军轩、吴雅雯出具债务确认承诺书,作出还款计划并承诺,谢军轩、吴雅雯共结欠戴俊250万元、承担违约金6万元,计划5月6日归还10万元,5月10日归还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2013年5月8日,谢军轩支付10万元,余款至今未按承诺付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军轩、吴雅雯立即归还借款250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每日5000元计算的违约金,科成公司、汪永平、许秋萍、永胜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军轩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已经归还25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戴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等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被告科成公司辩称,科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实。被告汪永平、永胜公司辩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实。被告吴雅雯、许秋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戴俊与谢军轩、吴雅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谢军轩、吴雅雯向戴俊借款500万元用于转贷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同日,科成公司、永胜公司与戴俊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科成公司、永胜公司为谢军轩、吴雅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借款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汪永平、��秋萍、永胜公司以及谢军轩、吴雅雯、科成公司还各向戴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谢军轩、吴雅雯的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签订后,戴俊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谢军轩银行卡上汇款450万元。2013年4月26日,谢军轩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013年5月3日,谢军轩出具债务确认承诺书,确认截止2013年5月3日谢军轩共应归还戴俊借款本金250万元,违约金6万元,此款于2013年5月6日归还10万元,余款2013年5月10日全部结清。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诺的归还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的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从违约之日起承担每天5000元违约金。2013年5月8日谢军轩支付利息10万元。另查明:戴俊与谢军轩之间的借款由杜洪清居间介绍���三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居间服务合同1份,约定谢军轩应支付居间服务费5.5万元。同日,谢军轩支付杜洪清5.5万元。审理中,谢军轩辩称该5.5万元是提前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债务确认承诺书、居间合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5.5万元是否为支付的利息。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谢军轩依据居间服务合同支付的5.5万元应认定为其支付给杜洪清的居间费。谢军轩辩称系支付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戴俊与谢军轩、吴雅雯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科成公司、永胜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许秋萍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在2013年4月26日已经归还本金25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8日利息为17670元,谢军轩于2013年5月8日支付的10万元扣除利息17670元后为82330元,该款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至2013年5月8日,谢军轩、吴雅雯应归还借款本金1917670元及之后的利息。谢军轩、吴雅雯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戴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科成公司、汪永平、永胜公司、许秋萍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债务确认承诺书载明的截止2013年5月3日谢军轩共应归还戴俊借款本金250万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载明的谢军轩应支付违约金6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从违约之日起承担每天5000元违约金,因双方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但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现戴俊已经主张了利息,故本院对戴俊要求谢军轩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轩、吴雅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戴俊借款本金19176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江阴科成针织有限公司、汪永平、许秋萍、江阴市永胜色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戴俊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减半收取13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40元(戴俊已预交),由戴俊负担4670元,谢军轩、吴雅雯负担13670元。谢军轩、吴雅雯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戴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接下页)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挥着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