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映红,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199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3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中于1994年8月19日生育了儿子邓某甲、1995年6月10日生育女儿邓某乙,现在儿女均已独立生活了。同居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及子女没有任何联系,家人至今不知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添置了组合家具一套,价值大约1000元。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且被告外出后连自己的子女都不闻不问,所以要求分割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原告邓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南部县南隆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村三社的邓某某、何某某1993年12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两人的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00年10月两人分开生活,目前不知道何某某的具体地址。3、对原、被告之子邓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母亲离开家已经由九年多了,一直没有见母亲回家,父母结婚时添置了一套旧家具。4、对被告何某某妹妹何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何某某与邓某某从1993年12月就同居生活,没有办结婚登记,所生之女都已成人,现在只知道何某某可能在新疆,与何某某没有联系,也不知其具体地址。5、土地使用权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是其父母亲修建的。6、出庭证人邓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同居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何某某2000年10月就离开邓某某及家人,至今孩子都成年了,一直没有见到何某某回家。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的儿子邓某甲进行了调查,邓某甲证实自己与妹妹邓某乙不知道母亲在哪里,自己十岁时母亲就离开了,现在自己在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妹妹在外务工。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邓某某所举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1993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中于1994年8月19日生育了儿子邓某甲、1995年6月10日生育女儿邓某乙,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00年10月被告何某某与原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离开原告,至此双方失去联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两台立柜、木床一架、茶几一个,审理中原告邓某某表示愿意将上述物品交由被告何某某享有。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不符合结婚条件,其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立柜两台、木床一架、茶几一个,原告同意全部由被告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期间购买的立柜两台、木床一架、茶几一个归被告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蓉审 判 员 杨冠夫人民陪审员 周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