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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吕某甲,女,2008年8月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2日经玉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女原告吕某甲随其母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现生活水平提高,12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原告的生活教育支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的抚养费3391元,从2014年起每年随着人均生活水平提高而增加。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3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39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玉田县人民法院(2008)玉民初字第024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离婚及离婚协议约定抚养子女情况。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吕某乙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6日生育原告吕某甲,于2008年12月2日经玉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随其母吕某乙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教育费12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至2012年的抚养费,未给付原告2013年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被告的未成年之女,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且原告要求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的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一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活水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吕某甲抚养费3391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的抚养费3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自2014年始每年的抚养费3391元,被告均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连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笪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