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符双愿与被告陕西艾伊儿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双愿,陕西艾伊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896号原告符双愿,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韩金融,男,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黄臻睿,男,陕西天天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艾伊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西北商贸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赵福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娜,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符双愿与被告陕西艾伊儿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双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臻睿、被告陕西艾伊儿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符双愿诉称,其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日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27日被告其以无法胜任现有工作将原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纳2010年12月-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缴纳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未足额缴纳部分。克扣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月-2011年5月)双倍工资差额19566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590元。3、判令被告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1698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6月-2013年3月)双倍工资差额68248元。5、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未及时支付加班、假期工资25%补偿金14633元。6、判令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58532元。7、判令被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8、判令被告补缴2011年12月-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未足额缴纳的差额部分。被告陕西艾伊儿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符双愿于2010年底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商品主管,工资实行结构工资制,基础工资为2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态度不积极,经常违反公司劳动纪律。2013年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月-2011年5月)双倍工资差额19566元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6月-2013年3月)双倍工资差额68248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58532元,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未及时支付加班、假期工资25%补偿金14633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987元,经济赔偿金13590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愿离职,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12月-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未足额缴纳的差额部分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90元,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符双愿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商品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2500元,并约定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6月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2年国庆节放假时间为:9月30日为(星期日)为中秋节法定节假日,10月1日(星期一)、10月2日(星期二)、10月3日(星期三)为国庆法定节假日、10月4日(星期四)、10月5日(星期五)为调休、10月6日(星期六)、10月7日(星期日)公休。被告安排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至10月5日正常上班。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19.5元(2500元÷20.92天)。2013年3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现有工作为由将原告辞退。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566元;2、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248元;3、支付节假日工资58532元;4、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和未及时支付加班、假期工资25%补偿金14633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16987元;6、支付赔偿金13590元;7、支付2012年克扣的奖金2600元;8、支付2013年1月-2月的奖金差额1196元;9、支付2013年3月份奖金500元;10、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年终奖金1600元;11、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2013年6月19日,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7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收到裁决书后均不服,先后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新劳仲案字(2013)75号裁决、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关于2012年双节放假通知、辞退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10年1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一年内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上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规定,被告辞退原告于法有据,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依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未及时支付加班、假期工资25%补偿金、支付节假日工资一节,原告提供证据仅显示被告于2012年中秋节和国庆节双节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加班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假期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不依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2月-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未足额缴纳的差额部分因该请求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且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为其办理社保的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节,因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该义务时,劳动者可以依法要求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知晓被告应当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12月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时,被告仍未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并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其曾向被告主张补缴社保的有效证据,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艾伊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符双愿2012年双节期间加班工资1195元(119.5元×2天×300%+119.5元×2天×200%)。二、驳回原告符双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元由原告符双愿负担10元,被告陕西艾伊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