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兴龙与孙永丽、李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龙,孙永丽,李子荣,任保元,任雪晴,任铭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李兴龙。被告孙永丽。被告李子荣。被告任保元。被告任雪晴。法定代理人孙永丽。被告任铭轩。法定代理人孙永丽。原告李兴龙诉被告孙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龙、被告孙永丽(兼被告任雪晴与任铭轩的法定代理人)、李子荣及被告任雪晴与任铭轩的法定代理人孙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永丽的丈夫任海鹏是亲戚关系,2012年3月11日被告孙永丽的丈夫借原告30万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孙永丽的丈夫借原告18万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孙永丽的丈夫借原告1.3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孙永丽的丈夫借原告5万元,以上款项共计54.3万元。后因任海鹏于2012年11月15日突发疾病去世,导致欠款至今尚未支付分文。被告孙永丽与任海鹏为夫妻关系,被告李子荣与任海鹏为母子关系,被告任某与任海鹏为父子关系,以上被告享有任海鹏第一顺序继承权。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说没钱支付不了,多次追要无果后,现原告只得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现金54.3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永丽、任雪晴、任铭轩辩称:任海鹏借钱被告以前不知道,也没有人告诉被告任海鹏在外面借钱。任海鹏死了以后有人上门要钱才知道,也不知道任海鹏借钱干什么。最近两年家里连超过2000元的东西都没有添置过,另外原告的欠条不能确认是真实的。被告李子荣辩称:任海鹏与孙永丽结婚后,就与被告任某、李子荣分开住了,不清楚这件事。被告也是在任海鹏死了以后有人要账才知道的。被告任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3月11日、2012年7月21日、2012年9月21日借条3份。二、2012年7月1日欠条2份。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孙永丽、任雪晴、任铭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为任海鹏已经死亡,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任海鹏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李子荣、任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永丽系任海鹏妻子,双方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任某、李子荣系任海鹏父母;被告任雪晴、任铭轩系任海鹏子女。2012年3月11日,任海鹏借原告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李兴龙(叁拾万元整)”;2012年7月1日,任海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欠拉土钱(叁万元整)”;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小龙贰万元整”。2012年7月21日,任海鹏借原告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兴龙(壹拾捌万元整)”;2012年9月21日,任海鹏借原告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兴龙(壹万叁仟元整)”。上述五笔借款及欠款合计为543000元,但均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1月15日,任海鹏死亡。任海鹏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孙永丽、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查明的任海鹏的遗产有其与被告孙永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孙永丽名下的位于金水区群英路××××××号的房屋一套,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庭审中,被告孙永丽、任雪晴、任铭轩虽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明示,三被告明确表示因为没有钱,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海鹏欠原告李兴龙543000元未偿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任海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任海鹏现已死亡,被告孙永丽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任海鹏曾明确约定上述543000元借款为任海鹏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视为任海鹏与被告孙永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孙永丽应当对上述543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作为任海鹏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该四被告应当在各自所继承任海鹏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已经查明的任海鹏的遗产有位于金水区群英路××××××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先扣除被告孙永丽应占有的50%份额外,剩余50%份额应由被告孙永丽、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共同继承,其中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10%。被告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应当在所继承的上述房屋10%的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永丽、任雪晴、任铭轩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明示后,三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丽偿还原告李兴龙借款543000元,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兴龙。二、被告任某、李子荣、任雪晴、任铭轩分别在继承任海鹏的位于金水区群英路××××××号房产10%的份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被告孙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录小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少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