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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51号原告:高某甲,女,农民(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王为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十二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时原告17岁,被告28岁。××××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高月红,现在外打工。××××年××月××日原告又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在外打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0年以后被告不顾家庭,长期在外,现下落不明,已分居三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书面证人证明(庭后证人到庭加以证明),证明被告王为刚自2010年以后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派出所、东河口镇华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公安机关登记为准。被告王为刚未予答辩。经庭审原告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高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为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属上门女婿),婚后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原告高某甲分别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月红,现在外打工;××××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原住房翻建二间二层房屋。原、被告婚后至2009年双方均一起在江苏常熟、昆山打工,2010年以后双方在两地打工,原告不知被告下落,逢年过节被告没有回家,2012年原、被告女儿订亲被告也没有回来,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为刚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自2010年以来在外不知下落,对妻子对子女不管不问,且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主张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二间二层房屋,因原、被告与父母在一起生活,同时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该财产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益。同时认为: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虽尚未满18周岁,但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其抚养费无需再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为刚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计800元,高某甲负担200元,王为刚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铮审判员 黄永友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梅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