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庞文斌。被告:陈某。原告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问题,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在江苏省句容县做工时,被告拿走原告的全部积蓄,原告一气之下,单独从江苏回家。不料,被告还回天台追到原告家,敲毁煤气灶、电风扇、25寸彩电等东西,还开走原告使用的电瓶车。从此,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双方也曾协商离婚,但被告要原告起诉,双方关系一直未能和好。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原告戴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办理结婚手续。现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戴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陈杰栋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