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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周鹏程与许玉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程,许玉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周鹏程。委托代理人:何龙船。被告:许玉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周鹏程诉被告许玉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龙船,被告许玉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程诉称:2012年2月25日8点10分许,被告许玉明驾驶的浙D×××××重型平板货车,途经绍兴县福全镇热电厂旁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许玉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保险人,本案投有保险,因原、被告无法协商,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8514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诉讼请求变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玉明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也不承担。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太高,应当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适当确认。3.原告主张的购买日用品、辅助材料的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且这些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被告不同意赔偿。4.原告误工期限应该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5.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赔偿。6.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281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3.原告需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证明,从而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4.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太高,应当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门诊次数适当确认。6.原告主张的购买日用品、辅助材料的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且这些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应当由败诉方承担。9.原告误工期限应该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10.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33天。第一次出院诊断:左股骨中段骨折;第二次出院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股骨干骨折术后愈合)。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鹏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经内固定术及内固定拆除术等治疗,其误工时限拟为7个月;其护理时限拟为3个月;其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电瓶车进行了估价鉴定,评估定损价为1400元。又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办理暂住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医疗费4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9884.47元,误工费23063.7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电瓶车损失140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983.22元。被告许玉明已支付32810元,余款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又认定,肇事车辆浙D×××××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暂住证,被告许玉明提供的收条、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鹏程无责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第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477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数额,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调整为40087元/365天×90天=9884.47元。第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数额,误工时间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同时原告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劳动行业,故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具体数额调整为40087元/365天×210天=23063.75元。第五,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诉请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第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400元,有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第八,原告诉请的评估鉴定费100元,由于评估鉴定费系该事故所引发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评估鉴定费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九,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交通状况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调整为500元。此外,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因购买辅助材料和日用品所产生的费用,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鹏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2983.22元;因被告许玉明已垫付3281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周鹏程50173.22元,支付给被告许玉明3281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被告许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