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祝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祝某、沈某、谈某甲、吴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祝某、沈某、谈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至10日间,被告人吴某甲、祝某、沈某、谈某甲、吴某乙交叉结伙组织他人在本县乾元镇原东立花园大酒店、金鹅山村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祝某、沈某、谈某甲赌博作案三次,共抽头渔利均为32000余元;被告人吴某乙赌博作案二次,共抽头渔利为22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祝某、沈某、谈某甲、吴某乙组织姚某、吴某丙、金某等人在本县乾元镇原东立花园大酒店二楼王某的棋牌室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2、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祝某、沈某、谈某甲组织姚某、吴某丙、金某、张某甲等人在本县乾元镇原东立花园大酒店二楼王某的棋牌室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3、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祝某、沈某、谈某甲、吴某乙组织姚某、吴某丙、金某、张某甲、卢某、许某等人在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太平圩蔡某的鱼场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余元。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272200元(包括当天抽头渔利款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沈某、吴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祝某、沈某、谈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姚某、吴某丙、金某、张某甲、蔡某、谈某乙、张某乙、卢某、许某、王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追缴物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祝某、沈某、谈某甲、吴某乙结伙或者交叉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沈某、吴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被告人吴某甲、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良好风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祝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吴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由德清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0日在本县乾元镇金鹅山村太平圩蔡永根的鱼塘上当场收缴并扣押的赌资人民币272200元,予以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扣押单位德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幸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