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沈忠梅与董丽恒、董丽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梅,董丽恒,董丽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沈忠梅,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赖王庄村。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丽恒,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蓟县城关镇杨各庄村4区*排**号。被告董丽周,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蓟县城关镇杨各庄村4区*排**号。原告沈忠梅与被告董丽恒、董丽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董国荣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董国荣与前妻生有一子一女即本案二被告。董国荣于2010年2月1日去世,董国荣去世前继承其兄董国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百分之二十。董国荣于2009年12月24日写下书面遗嘱,将继承所得的该财产份额确认由原告继承,该继承权也得到法院的确认。现该拆迁款中原告应继承份额部分中的108710元已被二被告领取,且二被告拒不向原告给付该笔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支领的拆迁补偿款108710元。原告提交了其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二被告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董国荣将自其兄董国光处继承的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新艾庄北一街5号的房产拆迁取得权益的百分之二十的份额,以自书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处分,且该遗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故原告对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所有权。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将该款支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0871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丽恒、董丽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忠梅拆迁补偿款108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