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孙某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何某某,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4月28日在阜城县崔庙镇政府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婚后于1988年生育男孩孙某1,于1992年生育女儿孙某2。生育儿女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原告无法忍受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夫妻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们结婚25年来没什么隔阂,孩子都已长大了,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他有外遇,为了孩子们、为了这个家,不能离婚,孙子出生及春节时原告回过几次家,我们在一起,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8日在阜城县崔庙镇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可。于1988年生育男孩孙某1,于1992年生育女儿孙某2。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阜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7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并共同抚育两个子女成年,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相互沟通和谅解,共同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