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2013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9时许,三原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线索,在三原县城关镇西关南道东47号院内将在此租住的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五包;在其住处后面废弃灶台内搜出毒品疑似物六小包、一大包;在房间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以上毒品疑似物共计36.6克。后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检查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收据、被告人指认毒品及指认住所地点的照片、现场笔录、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关于对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回复、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毒品海洛因36.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