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鑫与陈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鑫,陈祥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2599号原告:苏鑫,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祥波,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鑫与被告陈祥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鑫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陈祥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5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祥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并不属实,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70000元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被告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期间,被告陈祥波数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对此,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该70000元的欠条系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祥波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的事实,现被告未清偿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苏鑫偿还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