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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韩星涛与赵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星涛,赵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韩星涛,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光奎,男,汉族,教师。原告韩星涛与被告赵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星涛,被告赵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星涛诉称,被告于20XX年XX月X日向原告韩星涛借现金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光奎辩称,欠钱是事实,我现在没钱,有钱了一定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赵光奎向原告韩星涛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韩星涛现金80000.00元(捌万元正),利息1分5厘借款人:赵光奎(捺印)2011年12月5日证明人:孙某某”。原告韩星涛催要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梁山县韩垓镇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依法足以认定,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光奎向原告韩星涛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光奎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星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赵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啸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泊 搜索“”